第11976456號“西安交響樂團+英文+圖形”商標無效宣告答辯案件
(一)基本案情
第11976456號“西安交響樂團+英文+圖形”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西安交響樂團(下稱被申請人)于2012年12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2014年6月21日核準注冊并公告,核定使用服務為第41類。西安交響樂團有限公司(本案申請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
申請人認為:1、爭議商標含有縣級以上地名,爭議商標中“西安”為陜西省省會,整體沒有形成能夠區別地名的第二含義。2、爭議商標整體缺乏顯著性,無法使消費者區分服務來源。3、被申請人在明知西安市人民政府籌備建立西安市交響樂團的情況下,搶先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和不正當性,其系以欺騙及不正當手段取得爭議商標注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爭議商標意圖誤導相關公眾,具有不良影響。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被申請人提出以下答辯理由:1、被申請人誕生及行政審批時間均早于2012年西安市政府工作報告時間,不存在申請人陳述的惡意、非誠信問題,也從未在市場中產生過混淆。2、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進行惡意撤銷程序、無效程序,卻在答辯期間,意圖搶占“西安交響樂團”之名,既然申請人在無效申請中陳述“西安交響樂團”違反禁注禁用條款,為何意圖據為己有,如此明顯的惡意企圖。3、被申請人自2005年誕生至今,已經演出“交響音樂會”數百場,對陜西省交響樂藝術交流發展影響深遠,深受觀眾及媒體關注。爭議商標非單一包含地名商標,而且已經注冊并具有歷史性,持續作為商標使用至今與被申請人形成穩定對應關系的同時具有較高知名度,申請人無效理由不成立。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了多次答辯和質證,最后商評委經過審理認為:爭議商標由漢字“西安交響樂團”、英文“XI AN symphony orchestra”及圖形構成,其整體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等特點,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可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爭議商標中“西安交響樂團”,雖然含有行政區劃名稱,但其整體已形成區別于地名的含義;另外申請人其他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二)主要做法和經驗
被申請人和代理機構在接到無效宣告答辯通知后,對申請人提出的主張做了細致而全面的分析,結合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重點分析和陳述了以下幾點:
1、被申請人提供了相關《社會組織名稱核準通知書》、《關于同意成立西安交響樂團的批復》等政府相關審批文件證明被申請人誕生及行政審批時間均早于2012年西安市政府工作報告時間,不存在申請人陳述的惡意、非誠信問題,也從未在市場中產生過混淆誤認,申請人的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申請人利用司法資源多次對被申請人名下的商標進行惡意撤銷程序、惡意無效程序,另外在答辯期間申請注冊含有西安交響樂團的商標第44399109號,意圖將西安交響樂團據為己有,具有明顯惡意;
3、被申請人提供了注冊商標資料以及演出資料、宣傳報道等證據證明自2005年誕生至今,已經演出“交響音樂會”數百場(次),對陜西省交響樂藝術發展影響深遠,深受觀眾及媒體關注,爭議商標與被申請人形成穩定對應關系的同時具有較高知名度。
(三)典型意義
無效宣告答辯是商標法賦予當事人的法定權利,同時也是當事人向商評委反駁申請方觀點的唯一途徑。代理機構在做無效宣告答辯時應抓住重點,有針對性性的反駁申請人的理由,同時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撐,做到有理有據。本案中代理人對被申請人充分了解和熟悉,找到了最佳的切入點和充分的證據,從而獲得了成功。本案涉及到商標法禁用禁注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即商標法第十、十一條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了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情況?!渡虡藢彶閷徖碇改稀穼械孛纳虡说膶徖韺彶樽隽嗽敿氁幎?。本案中爭議商標中“西安交響樂團”,雖然含有行政區劃名稱,但其整體已形成區別于地名的含義,屬于《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規定的例外情況。(《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下編第三章3.9對含有地名的商標的審查)
《商標法》第十一條是對商標禁止注冊的規定,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可作為商標注冊,但并非絕對禁止,而是相對禁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即商標的顯著性,是商標標志獲得商標注冊的重要要件。判斷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除了要考慮商標標志本身的含義、呼叫和外觀構成,還要結合商標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商標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商標指定商品或者服務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進行具體的、綜合的、整體的判斷。本案中爭議商標體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等特點,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可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下編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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